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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6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6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丁”,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6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凌晨3时许, 被告人梁某甲、徐某某、黄某某在岑溪市岑城镇思湖路私影空间KTV酒吧与被害人卢某某因欠款问题发生矛盾,梁某甲持一支疑似枪支与徐某某、黄某某共同对卢某某实施殴打、恐吓。经鉴定,梁某甲所持的一支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能发射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徐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徐某某、黄某某合伙持枪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徐某某、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作案,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属于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萍萍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徐某某、黄某某现均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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