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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明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某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路**号楼**单元**号。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2日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2月9日减刑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181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口所在地章某区**镇**村**街**号,现住章某区**镇**村**号楼**单元**楼西户。明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址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明某某、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10时许,在章某区黄河镇黄河滩区迁建工地华源项目部办公室,被告人梁某某、明某某、谷某某找负责人商讨工钱事宜,被害人张某某前来汇报工作,梁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拳脚互殴,明某某、谷某某亦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明某某、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明某某、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某某、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明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系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谷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静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明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325644****)。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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