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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易某甲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681198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易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722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街**号附**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温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121198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号附**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722198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易某甲、温某某、何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开始,易某乙(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以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三路15号附200号“九致意象”养生堂为卖淫场所,先后雇佣梁某某、温某某、何某甲、易某甲等人等人为会所职员,从事组织或协助组织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梁某某为会所主管,负责招聘、管理卖淫妇女,并从会所违法所得中提成;被告人易某甲为会所保安,负责看守会所的大门,为会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望风,逃避打击;被告人温某某、何某甲为会所收银员,负责记录卖淫女卖淫次数、辅助主管招呼卖淫女上钟及记录、收取会所的违法所得。2019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场所内现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违法行为人杨某某以及嫖娼人员陈某某,并现场查获被告人梁某某、易某甲、温某某、何某甲以及卖淫女蒋某某、何某乙、郭某某、王某某、何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以招募、纠集、容留等手段管理和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温某某、何某甲协助他人以招募、纠集、容留等手段管理和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何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孙苏

                              

                              2020年3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易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何某甲新取保候审在家。

2、全案卷宗四册、起诉书二十三份,提讯证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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