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贵州省盘州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梁某某经共谋后从贵州省盘州市驾驶一辆大众轿车至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方圆荟停车场内,梁某某将车停放在方圆荟停车场负一楼停车位内,由朱某某下车后在停车场内寻找盗窃目标,梁某某开车在旁边接应,后朱某某发现一辆黑色大众途观车内有香烟,随即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将该车后挡风玻璃砸坏,从车内将两箱香烟偷出来,二人将香烟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香烟运至云南昆明以94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从网上联系的客户,二人每人分得赃款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出货单、通话清单、电子数据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凡进必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辨认;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方式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方式盗窃以及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元良
检察官助理 张玉立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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