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200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李小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日至2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李小宝先后多次单独或结伙在万州区长岭、长滩等地,由李小宝负责望风,梁某某负责盗走他人摩托车油箱内汽油,涉案金额共计393.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李小宝在万州区长滩318国道旁边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汽油( 约10升92号汽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68.5元。
2.同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李小宝在万州区长滩镇新农村将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汽油( 约10升92号汽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68.5元。
3.同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李小宝在万州区长滩镇新农村公路边将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汽油( 约10升92号汽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68.5元。
4.同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李小宝在长岭318国道冰点水厂岔路口旁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汽油(约6升92号汽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39.72元。
5.同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李小宝在长滩新农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汽油(约8升92号汽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53.68元。
6.同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李小宝在长岭镇高山生态移民还房小区楼梯口内将被害人房某某停放的摩托车汽油(约10升92号汽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67.10元。
7.同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五桥长龙家园车库内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摩托车上的一桶散装汽油(约4升92汽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27.24元。
8.同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长岭镇老土村5组50号将被害人汤某某的一条黄狗盗走。
被告人梁某某、李小宝于2019年9月25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汤某某、房某某、蒋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李小宝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小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李小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李小宝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一涵
检察官助理:程婧雯
附:
1.被告人李小宝、梁某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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