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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李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88********,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梁河县********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梁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6日继续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89********,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乡**村民委员会**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梁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6日继续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在梁河县**乡**村委会**小组被害人杨某某的姜田里,以徒手拔的方式盗窃生姜492公斤。经价格认证,被盗的生姜价格为人民币2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加海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梁某某住址:梁河县**镇**房**幢**单元**号。

李某某住址:梁河县**乡**村民委员会**小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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