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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19〕5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三亚市**区**村**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农场**分场**队,现住三亚市**区**镇**村。因盗窃于2019年6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逮捕,于2019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锐挺,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三亚市**区**村**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现住三亚市**区**村。因盗窃于2019年6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逮捕,于2019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庆玲,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预谋盗窃共享电动车。李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琼BP7559小汽车载着梁某某到三亚市海棠区万达希尔顿酒店门口时,发现路边停放着**电动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大哈牌共享电动车,二人将其中的二辆电动车搬上小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2014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大哈牌共享电动车二辆;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14元,数额较大,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黄丽娜

书 记 员:姚莉娜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三亚市**区**镇**村,联系电话1778462****;被告人梁某某现住三亚市**区**村,联系电话18889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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