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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李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梁光锋,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73********,汉族,无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村**)。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6月被武汉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 年4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因腿部开放性骨折)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博然,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61996********,汉族,无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62********,汉族,无业,户籍**河南省潢川县**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68********,汉族,无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村(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付店镇新胜村尚小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光锋、梁博然、李某某、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梁光锋、梁博然先后在本市洪山区烽胜路一个废旧钢材市场和洪山区长征村铜铸钢铁市场内,非法出售柴油。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接受被告人梁光锋的雇佣,在长征村铜铸钢铁市场内协助非法出售柴油。2019年4月14日,该非法经营**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油罐车二台、非法柴油约17吨、加油设备、销售账本等物品。经查,被告人梁光锋、梁博然非法经营柴油金额为人民币64053955.1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梁光锋等人处多次购买共计人民币62229元的柴油进行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和支付宝账单截图、记账本、银行流水记录、前科材料、营业执照、买卖合同、购油记录、流水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曾某某、金某乙、姚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博然、梁光锋、李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光锋、梁博然、李某某、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光锋、梁博然、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节,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正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博然、李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梁光锋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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