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1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3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孟某某事先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从被告人梁某某处购买两小包毒品并让其驾驶粤G9****号牌小汽车搭载自己至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1760号清远鸡村饭店门口路段,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孟某某贩卖两小包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梁某某见状立即驾车携带毒品逃跑,并将毒品遗弃在白云区柏川加油站对面路段,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址查获四小包毒品(分别净重0.29克、0.30克、0.44克、7.17克,共净重8.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孟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曹晶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七张
3.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梁某某VIVO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李某某苹果手机一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本案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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