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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街**号。201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号,现住地: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上述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晚上9时许,购毒人员倪某某在本市硚口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中,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同意贩卖后,与被告人梁某某联系买卖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了购毒人员倪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又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梁某某转账人民币400元,用于买卖毒品。

当晚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5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麻果,前往被告人李某某居住的门栋一楼门口处,进行毒品交易,并将携带的五颗毒品疑似物麻果,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将所购得的毒品麻果,贩卖给购毒人员倪某某,随后,上述被告人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中,将其中的二颗麻果予以了吸食,当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购毒人员倪某某的身上,搜缴购买的3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9克);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查获6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在家中的茶几上查获未吸食完的毒品疑似物一颗(经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少量白色晶体颗粒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涉案毒品照片等;2.证人倪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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