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刑检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西藏拉孜县**KTV经营人,户籍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西藏拉孜县**KTV。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西藏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西藏拉孜县**KTV经营人,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社**号,住西藏拉孜县**KTV。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西藏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西藏拉孜县,户籍在西藏拉孜县**镇**路**号,住西藏拉孜县**院。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西藏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951********,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西藏拉孜县**店员工,户籍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住西藏拉孜县**镇**路廉租房。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西藏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日喀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西藏拉孜县**员工,户籍在贵州省赫章县**镇**村**组,住西藏拉孜县**店。2019年5月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由日喀则市公安局交办定日公安局办理,由西藏定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杜某某 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甲、殷某某、陈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陈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7月4日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杜某某、陈某甲、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 2019年7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8月20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9月19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底至2019年3月底,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在西藏拉孜县共同出资、开设经营**KTV,并先后招募14余名卖淫女,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卖淫女卖淫方式及收费标准如下:一、在**KTV内采取“快餐”式卖淫方式,收费400-600元;二、在拉孜县(**KTV外)、定日县、萨迦县采取“包夜”式卖淫,收费800-1200元。从卖淫女卖淫所得中,被告人梁某某和杜某某通过采取每笔抽取50-200元的方式,非法获利35200元人民币。同时,被告人梁某某、杜某某根据约定,先后10次以对半分的方式对**KTV营业收入(含犯罪所得)进行分红(被告人梁某某、杜某某各分得279600元);被告人陈某甲系被告人梁某某的男朋友,先后协助接送卖淫女3次,共5人,共获利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殷某某系被告人梁某某的儿子,先后协助接送卖淫女2次,共8人,共获利8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乙系被告人陈某甲的哥哥,先后协助接送卖淫女2次,共6人,共获利1000元人民币。2019年3月31日凌晨,被组织卖淫人员(苟某某、邹某某、许某某、魏某某)、协助组织卖淫人员(被告人殷某某)在定日县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定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现场抓获。2019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苟某某、邹某某、许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KTV监控视频硬盘、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违法行为人三面免冠照、许某某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照片、证人许某某、李某某、扎某某、边某某的证言、自述材料、现场勘查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3月31日凌晨苟某某、邹某某、许某某、魏某某受**KTV老板梁某某的指派,乘坐殷某某驾驶的本田轿车(白色,车牌号码:藏DH****)前往定日县进行卖淫活动。
2.管辖侦办的报告书及移送案件通知书、交办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三面免冠照及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抓捕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梁某某、杜某某、殷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相关人员到案情况。
3.**KTV销货清单账本、笔记本、梁某某、杜某某《关于焚毁出台记录本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拉孜县**从业人员登记表、营业执照、证人胡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拉卡拉手机收款宝、身份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梁某某和杜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KTV系被告人梁某某、杜某某共同经营及**KTV营利数额、梁某某和杜某某共同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营业期间招募的卖淫女及犯罪所得情况。
4.本田轿车(白色,车牌号码:藏DH****)、丰田威驰轿车(红色,车牌号码:贵FP****)、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人梁某某、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殷某某供述证实,陈某甲、陈某乙、殷某某驾驶本田车接送卖淫女和陈某乙驾驶丰田车接送卖淫女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KTV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杜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殷某某、陈某乙明知他人实施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西藏定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 宗
检 察 官:扎西达瓦
检察官助理:赵 永 栓
2019年10月4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杜某某、陈某甲、殷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卷宗十三册及《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让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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