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镇**村**组,现住内蒙古海拉尔市**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乡**村**街,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在富拉尔基区铁源物流门前,因货车排队称重事宜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梁某某与杨某某用拳脚对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蒋某某摔倒,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蒋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17时30分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证人孙某某、钟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杨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丹

2020年9月30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海拉尔市**镇**小区**号楼**室;

2.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乡**村**街;

3.全部卷宗共壹册壹佰肆拾页。

4. 《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