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甲麟,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3********,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兴,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村**号。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麟、杨某甲兴涉嫌盗窃罪,于 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兴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麟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兴在我市东区海港城酒楼门口停车场内,欲盗窃被害人陈某良停放在该处的粤T80****号小轿车内的财物,先由被告人梁某甲麟使用干扰器干扰车辆上锁,后被告人杨某甲兴拉开车门确认干扰上锁成功,并到停车场附近进行望风,再由被告人梁某甲麟进入车内盗窃被害人放置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及劳力士牌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38000元)后离开现场,并将被盗手表藏匿至位于我市黄圃镇关家尾街63号出租屋内。
2019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我市黄圃镇蒙哥玛利会所门口将被告人梁某甲麟抓获归案,后在我市黄圃镇关家尾街63号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杨某甲兴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的劳力士牌手表1只、作案工具汽车干扰器1个及被告人梁某甲麟作案时穿着的衣物1套。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兴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被盗手表已发还被害人,赃款均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麟、杨某甲兴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麟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兴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麟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兴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Ο二Ο年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麟、杨某甲兴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电子卷宗1册;
3、视听资料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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