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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杨某某等故意伤害案,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公诉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2199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号打伤乔某某和酒后驾车于2013年8月29日被张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2013年9月2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1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现住张北县**镇**小区,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镇**村。因打伤乔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被张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1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镇**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镇**街**号,因打伤乔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被张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1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8日23时许,韩某某在张北县香婆婆饭店吃饭时,从该饭店三楼往窗外泼下一杯酒水,正好泼到乔某某身上,乔某某等人找韩某某等人理论,在该饭店门口,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乔某某被韩某某、梁某某殴打。杨某某又在醉酒的情况下驾车冲向打架的人群,结果撞坏了三辆电动自行车。随后,梁某某将乔某某的鼻部打伤,韩某某、杨某某殴打乔某某。经张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乔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经张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杨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杨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招飞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服刑于河北省**监狱;被告人梁某某、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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