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866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7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行政拘留;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5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受周某某请托,由杨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向邓某某(另案处理)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8克,杨某某、梁某某吸食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200元销售给周某某,由杨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民强路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大门处交付给周某某,梁某某、杨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200元和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600元销售给周某某,由杨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民强路统一企业有限公司门口交付给周某某。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二次贩卖人民币1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梁某某、杨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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