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林*”),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84********,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靖州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靖州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斌*”),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4********,苗族,靖州县人,初中文化,大**村村主任,住靖州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82********,侗族,靖州县人,中专文化,经商,中共党员,住靖州县**镇**小区**栋**单元**路**号。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共同出资一百万元资金合伙经营**木业加工货场,共负盈亏。
2017年12月份,张某甲、张某乙(两人因滥伐林木罪均己被判刑)买下靖州县**乡**村**组张某丙、张某丁的“**形”山场的青山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了砍伐。砍伐制材后雇请了张某戊、龙某甲等10余名司机的爬山王农用车,将木材分批次运往了被告人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三人经营的**木业加工货场销售。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在张某乙多次送来木材且没有提供木材运输证等合法证书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张某乙送来的无证杉原木共计121.25立方米,松原木共计181.09吨,其收购杉原木的价格为人民币1080元每立方米,松原木为人民币550元每吨,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张某乙材款总计23万余元。之后三人将收购的杉原木和松原木分别加工成杉杨、杉板和杉条和松板、松杭、指接板与其它材加工后混在一起销售到了江苏等地,并从中营利。经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被告人梁某甲等三人非法收购的杉原木与松原木返推立木蓄积,鉴定出非法收购的杉原木立木蓄积211.4712立方米,松原木立木蓄积363.6345立方米。
2018年10月24日,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对靖州县**木业加工货场非法收购木材一案立案侦查,之后分别传唤了被告人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封皮笔记本一本;
2.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形”山场滥伐林木数量分析意见和“**形”山场运材情况一览表、扣押决定书、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龙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杨某丙、杨某丁、蒋某某、吴某甲、李某乙、吴某乙、龙某乙、张某乙、张某戊、杨某戊、梁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共同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共计575.1057立方米,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因被告人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均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退赃、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杨某乙、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吉辉
检察官助理:黄元波
2019年11月29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和证据材料5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现暂存于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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