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一部刑诉〔2020〕Z470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之一,现住上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劲锋,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现住上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3月7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绑架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4个月,于201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辉洪,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现住上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满释放。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劲锋、刘辉洪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灿锋、刘辉洪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岭南村步美队村道步美队97号附近,与被害人梁某乙相遇并发生口角。被告人梁某甲、梁灿锋、刘辉洪对梁某乙进行围攻殴打致梁某乙受伤,后又与闻讯赶到现场的梁某乙的父亲梁某丙相互殴打。经法医鉴定,梁某乙右额部、右环指、左足底均有钝物作用所致损伤,其中右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梁某甲、梁灿锋、刘辉洪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梁某甲对被害人梁某乙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梁某甲、梁灿锋、刘辉洪前往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棋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丙等6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甲、梁灿锋、刘辉洪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劲锋、刘辉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劲锋、刘辉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建华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劲锋、刘辉洪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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