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
被告人樊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9********,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单元**-**。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百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柯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百货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单元**-**。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蓬溪县**乡**村**组**号。
上列八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柯某某、龚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樊某某、柯某某、龚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先后入股在重庆市渝中区金禾丽都B栋11-10房间开设赌场,以打重庆麻将(俗称“倒到胡”)的方式,提供赌具聚集他人进行赌博。其中,梁某某负责邀约赌客、抽头、记账、分发抽头款项以及赌场其他日常管理事宜,每月领取工资10000元;王某乙、王某甲、樊某某、柯某某、孙某某、龚某某负凑角打牌。赌场雇用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看监控、放哨、管理备用金等,每月领取工资10000元。抽头款扣除房租、工作人员工资、赌客生活费等费用后,余下部分由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各分得20%,被告人梁某某、樊某某、柯某某、龚某某、孙某某均分余下60%。经统计,该赌场在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1972000元。
2019年1月17日,民警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某、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柯某某、李某某和部分参赌人员,并查获账本、赌具、赌资及部分抽头款项。同日,民警在本市江北区金科廊桥水岸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孙某某。被告人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柯某某、龚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账本、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1证人戴某某、袁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告人梁某某、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柯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电子证据勘验记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柯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柯某某、龚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柯某某、龚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樊某某、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柯某某、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彤
周虹
2019年5月31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王某乙、柯某某、樊某某、龚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十六册、证据材料二十九页、账本一本、移动硬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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