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65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浙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公司销售**,户籍在安徽省肥东县**镇**居委会**组,住本市闵行区**路**村**号**室。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浙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公司**,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乡**村**组**号,住本市虹口区**村**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浙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浙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公司**,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太仓市**镇**。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殷某甲、徐某某、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殷某甲、徐某某、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梁某某、殷某甲、徐某某、叶某某受张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分别担任浙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销售**、**、**,在未获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许诺10%的年化收益,以投资租赁客房并代为经营为名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吸引投资人前来投资。经审计,2017年10月2018年8月,被告人梁某某吸收投资人存款共计人民币412余万元,被告人叶某某吸收投资人存款共计人民币152余万元,被告人殷某甲吸收投资人存款共计人民币817余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吸收投资人存款共计人民币1168余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叶某某、殷某甲、徐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3月24日、4月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梁某某退出5万元,被告人叶某某退出1万元,被告人殷某甲退出5万元,被告人徐某某退出3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分公司的工商档案等,证实**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业务的情况。
3.证人周某某、殷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客房租赁合同》《委托经营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材料,证实**分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租赁客房并代为经营的形式,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投资,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事实。
4.证人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分公司的经营模式及被告人梁某某、殷某甲、徐某某、叶某某在**分公司中担任职务的事实。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殷某甲、徐某某、叶某某的涉案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材料,证实各名被告人退出钱款的情况。
7.被告人梁某某、殷某甲、徐某某、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殷某甲、徐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殷某甲、徐某某、叶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殷某甲、徐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殷某甲、徐某某、叶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叶某某、殷某甲、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坤
检察官助理:丁鹏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叶某某、殷某甲、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梁某某联系方式为1381847****;被告人叶某某联系方式为1515298****;被告人殷某甲联系方式为1502698****;被告人徐某某联系方式为1832131****。
2.侦查卷宗和审计报告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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