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宁夏贺兰县人,捕前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楼**单元**室,无业。2014年2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2********,汉族,文盲,宁夏贺兰县人,捕前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号,无业。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5********,汉族,小学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园**号楼**单元**室,捕前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5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罗某甲、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罗某甲、毕某某驾驶宁A****3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到吴忠市青铜峡**厂**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公司通信基站,用撬棍将基站铁门撬开,将基站内48块南都牌普通阀控密封铅酸电池(GFM-600E)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三人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永宁县黄羊滩鹏程山庄北侧的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公司通信基站,使用相同的方法将基站内48块双登牌普通阀控密封铅酸电池(GFM-400Ah)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0元)。返程路上,罗某甲联系黄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明知96块电池系盗窃所得而以12500元收购。
2.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罗某甲、毕某某驾驶宁A****3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到银川市金凤区西湖农场部队砖厂的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公司通信基站,用撬棍将基站铁门撬开,将基站内48块双登牌普通阀控密封铅酸电池(GFM-400Ah)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80元)。
被告人梁某某、罗某甲、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罗某甲、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罗某甲、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34080元,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罗某甲、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罗某甲、毕某某多次盗窃,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宗明
检察官助理:崔薇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罗某甲、毕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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