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81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5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7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8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黄某某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江怡路323号旁边新凤凰牌坊附近,因骑车问题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摩擦而引发互殴。被告人江某某上前劝架被黄某某用拳头打中右额,江某某遂持手机砸中黄某某头部,并电话召集被告人黄某某、同案人谢某某(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子到场,分别持木棒及用拳脚追打被害人黄某某至附近“味家”饭店内,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均有参与伤害被害人黄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江某某、黄某某被抓获;同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黄某某三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立波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梁某某联系电话:135********;黄某某、江某某联系电话:135********。
2、本案卷宗3册6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黄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扣押涉案物品手机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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