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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江某某代替考试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56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高新区**号楼***,技术员。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住济宁市嘉祥县**号楼**单元**室,山东****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考试中,被告人江某某安排被告人梁某某代替其参加考试,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携带江某某的身份证和准考证在**学院参加国家法律规定的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科目的考试时,被考务人员发现。被告人梁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江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安排被告人梁某某代替其参加考试,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江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茵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6378****;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41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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