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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汤某某等诈骗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检刑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街道**村。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东站公交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同年3月31日被押解回平遥,并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5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和平路西五巷4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路**号**室。2019年2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同年2月3日被押解回平遥;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村**号,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巷**栋**室。2003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看守所;同年2月3日被押解回平遥;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禤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镇**村**队**号,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于广州市铁路看守所;同年3月1日被押解回平遥;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号楼**室。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看守所;同年2月3日被押解回平遥;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县**镇**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同年1月18日被押解回平遥,并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同年1月18日被押解回平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3********,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同年1月18日被押解回平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23日以被告人梁某某、汤某某、吴某甲、禤某某、向某某、陆某某、郑某某、吴某乙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汤某某、吴某甲、禤某某、向某某在明知银行卡是用于境外赌博网站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大量收购银行卡,并通过验卡的方式将可以使用的银行卡提供给电信诈骗团伙分流钱款。被告人陆某某、郑某某、吴某乙大量收购银行卡,在诈骗钱款到账前,对该些银行卡进行验证,并将验证可使用的银行卡上报至电信诈骗团伙,电信诈骗团伙将诈骗钱款五级分流至验证成功的银行卡中,经由被告人陆某某、郑某某、吴某乙等人将钱取出。

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收购的银行卡是用于境外赌博网站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汤某某联系到了收购银行卡的邓发,经梁某某介绍,被告人汤某某与邓发认识,双方达成了如下交易:银行卡、U盾、电话卡为一套货,汤某某每为邓发提供一套货,邓发给其1500元左右,梁某某从中收取100元的手续费。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开办的****公司内,以办理信用卡、办理贷款、做银行流水等名义,大量向客户收购银行卡等,并将收购的银行卡等交由被告人禤某某(该系****公司的员工)进行验证,后其将验证成功的银行卡等交由被告人汤某某等人提供给境外赌博网站实施诈骗。被告人向某某帮其寻找客户。在此期间,在被告人吴某甲的指示下,刘某于2018年9月将自己办理的工商银行卡交由被告人禤某某办理贷款,禤某某将该卡验证成功后交由被告人吴某甲,后经由被告人汤某某等人提供给电信诈骗团伙。截止2018年11月,被告人吴某甲、汤某某共分三批为邓发邮寄三十套左右的银行卡等,在邮寄的最后一套货中,包括向刘某收购的工商银行卡。

电信诈骗团伙通过后台操纵“****”赌博网站,骗取被害人钱财。2018年11月25日至30日期间,被害人左某甲使用左某乙的银行卡共在该赌博网站上投注560010元,该钱款全部被骗。电信诈骗团伙将诈骗所得的钱五级分流至刘某、郑某某、杨某某、石某等人的银行卡中,被告人陆某某、郑某某、吴某乙多次在ATM机上取款并从中赚取中介费。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银行APP中得知刘某银行卡中有12万元的进账消息后,指示被告人向某某联系刘某,后被告人向某某同刘某重新补办银行卡并将卡内的12万元全部取出,给付刘某1000元的手续费。被告人吴某甲给付向某某9000元的好处费后,剩余的11万元全部归己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汤某某、吴某甲、禤某某、向某某、陆某某、郑某某、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俊卿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梁某某、汤某某、吴某甲、陆某某、郑某某、吴某乙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禤某某、向某某现被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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