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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汪某某等非法持有枪支案)_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县,住九寨沟县**乡**村。于2018年2月1日被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县,住九寨沟县****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5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县,住九寨沟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寨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汪某某、陈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汪某某请人修理挖掘机时,在修理工的工具箱内发现疑似射钉枪1支,后扣留于手中。2018年冬天,陈某乙(另案处理)将该射钉枪从汪某某手中取走并持有,陈某乙取得该枪支后放置于家中其卧室2个月左右,后被告人汪某某让被告人梁某某将射钉枪从陈某乙处取走并销毁,被告人梁某某在取得枪支后据为己有,藏匿于其位于**乡**村家中。2019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因担心被公安机关查处,遂将该射钉枪交由被告人陈某甲保管半个月左右,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应被告人梁某某要求,将射钉枪上交九寨沟县森林公安局。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和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梁某某、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日被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前罪判处的缓刑,再将前后两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部分同案犯,系坦白。被告人陈某甲应被告人梁某某要求将射钉枪上交给公安机关,且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具有自首情节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登翠

检察官助理:胡晓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汪某某、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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