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0********,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徐闻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徐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61989********,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平远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平远县**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化名夏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41974********,汉族,出生地为湖北省麻城市,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曾任**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麻城市**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031983********,汉族,出生地为江西省南康市,文化程度大学专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84********,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信宜市,文化程度初中,**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信宜市**路**号**楼**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化名周某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6********,汉族,出生地为湖南省岳阳县,文化程度高中,**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与2016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6********,汉族,出生地为湖北省随州市,文化程度中专,**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7********,汉族,出生地为湖南省双峰县,文化程度大学专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双峰县**镇**院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89********,汉族,出生地为重庆市垫江县,文化程度小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垫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310251990********,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林口县,文化程度中专,**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0********,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高中,**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雷州市**里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7********,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阳春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7********,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化州市,文化程度大学专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89********,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市场三部实习主管,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89********,瑶族,出生地为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市场四部主管,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9********,汉族,出生地为江西省泰和县,文化程度大学专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市场四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泰和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1********,汉族,出生地为江西省余干县,文化程度大学专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市场一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92********,汉族,出生地为江西省抚州市,文化程度大学专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市场二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针镇长湖村龚家组101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丙,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1********,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电白县,文化程度高中,**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市场四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2********,汉族,出生地为湖北省咸宁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市场四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9********,汉族,出生地为江西省进贤县,文化程度大学专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市场三部总监助理,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进贤县**里乡**村**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涂某某、夏某甲、王某某、邓某甲、周某乙、刘某某、胡某某、廖某某、魏某某、周某甲、黎某某、李某甲、邓某乙、唐某某、吴某某、曹某甲、龚某某、邓某丙、陆某某、雷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分案后于2016年5月15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4月20日,同案人曹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越秀区注册成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后变更公司名称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至2012年4月变更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同案人曹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2008年至2015年间,同案人曹某乙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集团市场部、*甲分公司、*乙分公司等为营业点,伙同李某乙等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及上述三个部门的其他员工,以路边派发传单、组织免费旅游、有奖活动、举办大型宣传活动等方式,虚假宣传**公司业绩,以14%至28%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公众投资同案人曹某乙在湖南省经营的“**”项目和广东省清远市“**”项目(未立项),采取由湖南**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作为担保方,以同案人曹某乙个人名义借款的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在此期间,先后与被害人谢某某等2180名被害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或者借款合同,并由同案人曹某乙出具借据。经司法会计鉴定:**公司向2180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合计人民币499,866,800元,返还被害人利息合计人民币31,390,366.60元,实际损失合计人民币468,476,433.40元。
其中,**公司下属新达城分公司由同案人李某武担任总经理,被告人梁某某担任市场四部小总监,被告人涂某某、夏某甲、王某某、邓某甲、周某乙、刘某某、胡某某、廖某某、魏某某担任市场部各部经理,被告人周某甲、黎某某、李某甲、邓某乙、唐某某担任市场部各部主管,被告人吴某某、曹某甲、龚某某、邓某丙、陆某某担任业务员,被告人雷某某担任总监助理,在同案人曹某乙和李某丙的指使下非法集资合计人民币126,665,100元,返还被害人利息合计人民币9,962,540.50元,实际损失合计人民币116,702,559.50元。
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等19人先后被抓获归案。
2016年1月6日和1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周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借据、业绩排名表、工资架构表、生物柴油项目的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等人的陈述和报案材料;
4.被告人梁某某等21人的供述和辩解;
5.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涂某某、夏某甲、王某某、邓某甲、周某乙、刘某某、胡某某、廖某某、魏某某、周某甲、黎某某、李某甲、邓某乙、唐某某、吴某某、曹某甲、龚某某、邓某丙、陆某某、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涂某某、夏某甲、王某某、邓某甲、周某乙、刘某某、胡某某、廖某某、魏某某、周某甲、黎某某、李某甲、邓某乙、唐某某、吴某某、曹某甲、龚某某、邓某丙、陆某某、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周某乙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王某某、邓某甲、刘某某、胡某某、魏某某、周某甲、黎某某、李某甲、邓某乙、唐某某、曹某甲、龚某某、邓某丙、陆某某、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招妙
2016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廖某某、黎某某、刘某某、邓某乙、唐某某、吴某某、曹某甲、夏某甲、雷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某、周某甲、李某甲、邓某甲、龚某某、邓某丙、陆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全案案卷材料56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