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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02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单元**房。因吸毒,于2014年8月20日被罚款三百元;因吸毒,于2014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8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02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镇**队**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在珠海市高栏港区**镇为小孩办“满月酒”酒席后,准备到酒店开房,为部分前来参加宴席的朋友提供吸毒的场所。潘某某先后通知朋友苏某甲、区某某、苏某乙、欧某某、黄某甲、赵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廖某某、黄某丁、谭某某等人到**酒店吸毒,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授意、安排梁某某到**酒店开房,并让梁某某带领苏某甲、区某某等人前往酒店。梁某某按照潘某某的安排,带领苏某甲、区某某等人前往**酒店,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开房,刷卡付房费,并要求服务员为其选择较为偏僻的房间。

当晚21时许,众人陆续进入潘某某、梁某某在该酒店开的房间**号,梁某某先拿出1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招呼大家吸食。潘某某后来到该处,也拿出1袋毒品氯胺酮供大家吸食。苏某乙拿出自己随身携带的毒品“开心水”供大家吸食。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吸毒人员苏某甲、区某某、苏某乙、欧某某、黄某甲、赵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廖某某、黄某丁、谭某某和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对上述人员的毛发进行检测,均检出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3,4-亚甲双氧苯丙胺、氯胺酮、去甲氯胺酮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店入住登记表、通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苏某甲、区某某、苏某乙、欧某某、黄某甲、赵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廖某某、黄某丁、谭某某、蔡某某、韦某某、陈某某、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潘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扣押、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梁某某在酒店开房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条件,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颖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共伍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肆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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