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9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85********,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11月、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 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定友(曾用名陈权),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 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 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 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梁某某、王定友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9月30日、10月2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 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 2020年10月26日决定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其三轮车搭载被告人王定友到重庆市万盛区鱼田堡五里村“鸿运石材来料加工部”,后二人将电线杆上的2个变压器拆卸下来,将里面的铜线窃走。经认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8072元。
2020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 南桐镇支路红枫桥附近被抓获。9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定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梁某某、王定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某、王定友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定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 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梁某某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定友在有期徒刑 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 处罚;王定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 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王定友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宇沛
检察官助理:刘永洪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王定友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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