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48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鼓楼区**圩**巷**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赌博,于1990 年被劳动教养两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7年3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罚款5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17日释放。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巧根,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6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被告人王巧根曾因流氓,于1988年8月被劳动教养两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曾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所余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7年1月27日释放;曾因吸毒,于2018年4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王巧根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0********,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组**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4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罚款3000元;曾因赌博,于2008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强制戒毒两年。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洪英,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71********,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鼓楼区**村**号。被告人张洪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 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14日释放。被告人张洪英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燕燕,女,1968年2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6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鼓楼区**街**巷**号。被告人钱燕燕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 年11 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赌博,于2008年5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12月16日释放。被告人钱燕燕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严某某、王巧根、张洪英、钱燕燕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严某某至南京市鼓楼区、南京市建邺区等地,三次分别向吴某某、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至鼓楼区**庵**号,以1400 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
2.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严某某至鼓楼区**庵**号,以1500 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
3.2019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收取梁某某购毒款1500元后,联系被告人王巧根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王巧根在建邺区油坊桥地铁站3号口附近路边,以1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0.87克贩卖给严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2019年9月6日、1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室内,分别以3000元、6000元的价格,二次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在**小区**号楼**室内,以3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克。
2.2019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在**小区**号楼**室内收取李某某转账6000元,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 克,被告人梁某某承诺后续将不足的毒品补足。后于2019年9月23日左右一天、27日左右一天、同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在鼓楼区**村**号**花园**幢**室内,分别向李某某交付甲基苯丙胺约0.5克、约0.8克、0.12克。
2019年10月14日、15日,被告人张洪英在南京市鼓楼区先锋广场附近、归云堂38号302室,分别以1400元、1500元的价格,二次向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钱燕燕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张洪英贩卖给梁某某。后在先锋广场附近,被告人张洪英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梁某某。
2.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洪英在**堂**号**室,以15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
被告人梁某某、张洪英、钱燕燕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张洪英有检举立功表现。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巧根、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严某某、王巧根、张洪英、钱燕燕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检测报告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和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及被告人梁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和被告人王巧根、梁某某、张洪英、钱燕燕贩卖甲基苯丙胺均不满十克,上列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严某某、王巧根,张洪英、钱燕燕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巧根、张洪英、钱燕燕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巧根、钱燕燕、张洪英、梁某某均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等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王巧根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张洪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华东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严某某、王巧根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张洪英、钱燕燕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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