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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92********,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滕州市人,住滕州市东沙河镇**村**号。2016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8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76********,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滕州市人,住滕州市**镇**村**号。1994年7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经预谋后窜至微山县城区建设西路微山县城区**路阳光花苑小区实施盗窃。王某某负责望风,后因发现小区有人,王某某先离开小区,后梁某某在小区内等四下无人之机,先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阳光花苑B10栋2单元楼下的恒阔牌电动三轮车先推至小区东侧空旷处,然后将小区居民石某某、侯某某、张某、王传某某、郝某某五名被害人停放在小区内的电动三轮车的车玻璃砸毁,并将上述五辆电动三轮车内的二十块电瓶卸下,后放入张某甲电动三轮车内,然后驾车离开微山,后在滕州市城东一滕州市**小区附近,将电动三轮车及电瓶交给王某某,让王某某负责销售,后王某某将该三轮车卖给其大哥王某乙,获取赃款2800元,王某某除将1600元交给梁某某之外,剩余1200元被自己占有。后经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所盗物品价值为10249元。

2、侦查过程中,抓捕被告人梁某某时,现场查获黑色HJ125T-9D踏板豪爵摩托车一辆,后经梁某某及王某某供述并指认,另在滕州市一小区内查获梁某某所盗窃的黑色HJ125T-9C豪爵摩托车一辆。后查明,上述两辆摩托车系梁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8月14日在滕州市盗窃张某乙、李某某的车辆。后经鉴定该两辆摩托车价值6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2、证人靳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卜某某卜某某、侯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玉国梁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明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及光盘八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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