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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王某某滥伐林木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5年8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6508XXXXX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县XX镇XX村XX屯128号之二,因涉嫌滥伐林木罪, 2020年8月20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5年1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6501XXXX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X市XX县,现住广西融水县XX镇XX村XX屯6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 2020年8月20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间,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17万元与代XX购买位于融水县怀宝镇河村村一处杉木林山场,雇请村民超范围采伐后进行销售。经广西广坤林业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计算,超范围采伐区林木总蓄积量为53立方米,林木总出材量为35立方米。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证明、现场调查核实报告、伐区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证人代某某等人证实;3、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广西广坤林业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都是本案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天青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梁某某13878230373;王某某13471234603);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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