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0********,汉族,小学文化,收废品,家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7********,汉族,小学文化,收废品,家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收废品,家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庄。2020年3月2日因赌博被新蔡县公安局罚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梁某甲、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经事先商量,三人驾驶两辆电动三轮车窜至本市**街道**高架桥下在建工地,分两趟将该处堆放的玉环**接线工程用的钢板装上三轮车盗走。后于当日上午7、8时许将窃得的钢板卖给朱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店,非法获利人民币7660元。经价格认证,被盗钢板价值共计人民币8062元。
2020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在本市**街道**村**小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称重、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艳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刑拘直诉)。
2.案卷2册(电子卷宗),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补充材料1份。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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