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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王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_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公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32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区**街**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32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3260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及现住址为:浙江省台州市**区**路**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在没有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管事王某某,船长叶某某,大副冯某某,二副郑某某等12名船员到其租用的“**03”自吸自卸式抽砂船(船上AI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所显示的船名“** 01”)从事非法抽砂作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梁某某负责通过电话指挥“**03”自吸自卸式抽砂船,前往台湾海峡和徐闻县西北浅滩附近海域进行非法抽砂作业,并将非法抽取的海砂进行销售。管事王某某负责管理船员及日常事务,船长叶某某负责开船以及指挥船上船员进行非法抽砂作业,大副冯某某,二副郑某某负责开船及在非法抽砂过程中协助船长叶某某。

2019年10月3日下午,梁某某指令管事王某某、船长叶某某等人驾驶“**03”号自吸自卸式抽砂船前往台湾海峡实施第一次盗采海砂行为,并将非法抽取的海砂运往广东省珠海市**山附近海域过驳给三艘运砂船。10月8日21时,梁某某指令管事王某某、船长叶某某等人驾驶“**03”号自吸自卸式抽砂船前往湛江市徐闻县西北浅滩附近海域(20°19.135N,110°43.095E)实施第二次盗采海砂行为,并将非法抽取的海砂运往广东省珠海市**岛附近海域过驳给三艘运砂船。10月10日上午,梁某某再次指令管事王某某、船长叶某某等人按照驾驶“**03”号自吸自卸式抽砂船,前往湛江市徐闻县西北浅滩附近海域(20°19.135N,110°43.095E)实施第三次盗采海砂行为,并于晚上22时30分许到达。到达指定海域后,船长叶某某开始指挥船上船员进行非法采砂作业。10月11日凌晨1时30分许,该船在进行非法采砂的过程中被湛江海警局查获,船上的5个货舱已装有非法抽取的海砂。

经广东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鉴定,缴获的涉案海砂共计8389.7立方米,为细砂。经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海砂市场零售价为120元每立方米,缴获的涉案海砂价值为1006764元。经向湛江市自然资源局核实,徐闻县西北浅滩海域(20°19.135N,110°43.095E)未发放有效期内的《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该海域使用类型为渔业用海。

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涉案抽砂船、缴获的海砂、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叶某某非法采集海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不受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特对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菊群

2020年4月30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叶某某现被羁押在湛江市第二看守所;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5865****、1333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光盘叁拾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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