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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王某某等组织考试作弊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68********,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员,户籍所在地高邮市**区**村**组,住高邮市**区**小区**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员,住江苏省宝应县******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19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7********,汉族,中专文化,驾校教练员,住扬州市广陵区**路**苑**幢**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9********,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员,住高邮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高邮市三垛镇官垛村七组69 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焦某某、陈某甲、朱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上列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列被告人,听取了上列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上列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焦某某、陈某甲、朱某某明知徐某某(已判刑)收取一定费用帮助驾校学员利用通讯器材通过作弊方式手段,帮助学员考试过关,仍介绍凌某某、程某某、江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陈某乙、邹某某等人利用葛某甲、葛某乙(均已判刑)、徐某某提供的通讯器材,参加驾校科目考试时作弊。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梁某某获利500元;被告人焦某某获利1000元;被告人陈某甲获利600元;被告人朱某某获利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焦某某、陈某甲、朱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500元、1000元、600元和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18日,驾校学员凌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采用上述手段,在高邮市城南考场内通过作弊的方式通过科目一考试,事后被告人王某某获利500元。

2.2019年3月26日,驾校学员张某某经被告人梁某某介绍,采用上述手段,在江苏省宝应县车管所考场内通过作弊的方式通过科目一考试,被告人梁某某未获利。

3.2019 年3月26 日,驾校学员胡某某经被告人梁某某介绍,采用上述手段,在江苏省宝应县车管所考场内通过作弊的方式通过科目一考试,事后被告人梁某某获利500元。

4.2019年4月8日,驾校学员程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采用上述手段,在高邮市城南考场内通过作弊的方式通过科目一考试,事后被告人王某某获利500元。

5.2019年4月9日,驾校学员江某某通过被告人焦某某的介绍,采用上述手段,在扬州市邗江车管所考场内通过作弊的方式通过科目一考试,事后被告人焦某某获利500 元。

6.2019年4月9日,驾校学员赵某某经被告人焦某某的介绍,采用上述手段,在扬州市邗江车管所考场内通过作弊的方式通过科目一考试,事后被告人焦某某获利500元。

7.2019年4月2日,驾校学员陈某乙经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介绍,采用上述手段,在高邮市城南考场内通过作弊的方式通过科目一考试,事后被告人陈某甲获利300 元,被告人朱某某获利200元。

8.2019年4月11日,驾校学员邹某某经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介绍,采用上述手段,在高邮市城南考场内通过作弊的方式通过科目一考试,事后被告人陈某甲获利300 元,被告人朱某某获利200元, 

    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梁某某、焦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4月22日,分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等物证、书证;

2.证人倪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焦某某、陈某甲、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手机微信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列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焦某某、陈某甲、朱某某与葛某甲、葛某乙、徐某某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梁某某、焦某某、朱某某与葛某甲、葛某乙、徐某某共同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梁某某、焦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梁某某、焦某某归案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焦某某、陈某甲、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步勤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焦某某、陈某甲、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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