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梁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92********,汉族,专科毕业,山西**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2019年7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机关行政拘留5 日。2017年4月17日因盗窃被法院单处罚金6800元。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12月5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811989********,汉族,大学本科,山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住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12月5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害人祝某某经朋友介绍来到山西**有限公司认识了公司股东梁某某,梁某某称其公司可以办理公积金商转公贷款业务,并承诺可以帮助被害人将其68万元房贷转为公积金贷款。在帮助祝某某办理公积金开户业务后,梁某某以给祝某某办理公积金商转公贷款业务需往担保人账户存入保证金6.8万元、收取办理公积金贷款服务费1.8万元,补缴6个月公积金基数9000元、收取贷款保证金5.8万元的名义骗取祝某某共计15.3万元,梁某某收取15.3万元办事费用后交给王某某3.8万元,但一直未给被害人祝某某办理商转公贷款,在被害人祝某某一再催要下,王某某以公司名义退款给祝某某3.8万元。梁某某将剩余11.5万元赃款全部挥霍。于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祝某某11.5万元,被告人梁某某得到祝某某的谅解,并收到祝某某的谅解书。
2019年7月,被害人杨某某因商业往来急需大量资金用于账户储备以便合作方验资,2019年7月13日杨某某前往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大厦**层**有限公司找到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协商验资事宜,被告人王某某称可借款750万元给杨某某用于验资,并收取杨某某9.5万元作为办事费用,后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至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找到**公司具体办理验资事宜,2019年7月17日,**公司马某某安排人员随同杨某某去往合肥办理此事,此事未办成。后杨某某因未办成此事再次向王某某提出减少贷款数额至350万,王某某谎称可找房产做抵押办成此事,后王某某以房产担保费、过户费为由向杨某某收取20.3万元,并签订借条承诺2019年10月23日下放350万元贷款给杨某某。2019年10月23日,王某某将其伪造的357万元网银转账回单发给杨某某谎称已给杨某某办下347万元验资贷款。后经杨某某前往银行查询,得知并未收到相应借款,便不再通过王某某办理此事,并要求王某某退换共计29.8万元的办事费用。后王某某退还办事费用6.9万元,剩余13.4万元赃款王某某全部用于公司开支及日常消费。2019年11月20日王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杨某某全部款项,得到杨某某的谅解,并收到杨某某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东亮
检察官助理:胡丽娜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3518****;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3666****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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