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街**。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烟酒店店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现住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经营罪部分
被告人王某甲、林某乙(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本市下城区**路**号的烟酒专卖店(工商注册:杭州市下城区**百货店,烟草零售许可证在2019年6月30日过期),后于2019年11月起开始在本市下城区**路**号**烟酒店(工商注册:杭州市下城区**百货商行,烟草零售许可证在2019年10月23日办理)。2019年9月期间,上海**烟酒店老板张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因从杭州市进货的利群香烟价格低于上海市的进货价,遂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欲采购杭州市场中流通的利群香烟,双方就交易价格达成一致。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具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烟草专卖品运输资格的情况下,从杭州市多家香烟店内收购合计价值为77400元的利群(老版)香烟484条,并驾驶浙JZ0***号小型轿车欲至上海送货,在途径浙江省**省道海盐县**村委东侧时被浙江省海盐县烟草专卖局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鉴定聘请书、烟草专卖品检验委托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关于对扣押卷烟进行变卖处理的函、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李某甲、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价格证明书、价格证明表;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勘验)笔录;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部分
2018年1月起,被告人梁某甲明知他人销售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低价从北京等地的上家处采购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国窖等品牌的白酒,通过上门推销、微信联系等方式,低价向本市多家烟酒商店销售上述白酒,并以支付宝支付、现金等方式收取货款。经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共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730元,具体如下:向王某甲、林某乙经营的**烟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50600元,向程某乙、袁某乙(均另案处理)经营的烟酒贸易商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54800元,向吴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经营的**烟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18200元,向林某某、蒋某甲(均另案处理)经营的**精品烟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40300元,向张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经营的**精品烟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44 800元,向梁某丙、蒋某乙(均另案处理)经营的**酒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14980元,向江某甲、沈某乙经营的烟酒贸易商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2100元,向李某乙、陈某丙经营的**烟酒销售假冒白酒9000元,向陆某某、金某乙经营的**名烟名酒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13900元,向王某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24050元。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本市余杭区**幢**室抓获被告人梁某甲,并从本市拱墅区**路**号**楼东南角齐某乙(另案处理)使用的仓库中扣押到梁某甲存放在此处未销售的假冒利群、中华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金额42420元。
2018年1月起,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卷烟、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他人进行采购,并伙同林某乙在二人共同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从张某丙(另案处理)处以低价购入合计价值为4000元的假冒利群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并在店内出售,从梁某甲处以低价购入合计价值为 50600元的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经审查,其累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白酒的金额约10万余元。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本市下城区**路**号**烟酒店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并从上述两家烟酒店内扣押尚未销售79.4条假冒利群、中华、熊猫、南京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20078.288元,42瓶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346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函、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烟草零售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同案犯吴某乙、林某某、张某乙、梁某丙、陆某乙、王某丙、李某乙、江某甲、齐某乙、江某乙、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梁某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部分的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生权
检察官:魏妍岚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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