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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罗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68********,汉族,初中毕业,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北区**路**栋**楼**号(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6月2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8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8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北区**路**栋**楼**号(户籍所在地:柳州市城中区**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8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到柳州市柳南区天天见超市附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已逮捕)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双方商定下次交易再给前一次购买毒品的钱。购得毒品后梁某某将部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

2、2020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再次联系董某某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联系好后梁某某将毒资5000元交由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到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向董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罗某某以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元当场支付给董某某,得到净重10.07克毒品海洛因后由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携带,后二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在柳州市柳北区**路**栋**楼**号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并对该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0.02克、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物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10.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陈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10.07克,罗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10.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雨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十六张。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小米牌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随案移送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梁某某被扣押的人民币4590元、罗某某被扣押的人民币10585元暂存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涉案暂扣款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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