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9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酒店员工,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楼**,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7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志忠、蒋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107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11月19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 25日、12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罗某某在百度贴吧上找到被告人梁某某发布的贩卖毒品大麻叶的广告,双方加为微信好友并经过聊天交流,罗某某提出向梁某某购买大麻,双方谈好价格后,2019年5月18日,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梁某某人民币160元购买1克大麻,并将收件人、收件联系方式、收件地址发给梁某某。5月21日罗某某收到了梁某某通过中通快递邮寄过来的1克大麻后,罗某某于5月22日再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梁某某人民币1400元(分别转账1000元、400元)购买10克大麻,后罗某某收到了梁某某通过中通快递邮寄过来的10克大麻。
2019年5月23日,高某某在百度贴吧上看到了罗某某发布的贩卖大麻的广告,双方加为微信好友并经过聊天交流,高某某提出向罗某某购买大麻,双方谈好价格后,当日罗某某发给高某某一个闲鱼平台链接,高某某通过闲鱼平台用支付宝支付给罗某某260元人民币购买1个大麻,并将收件人、收件联系方式、收件地址发给对方。5月26日,罗某某将从梁某某处购买的一部分大麻包装好,通过百世快递邮寄给高某某。5月31日下午,高某某再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罗某某1000元人民币购买5个大麻,6月1日,罗某某将从梁某某处购买的一部分大麻包装好,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给高某某。5月31日上午和6月4日,上述两个快递包裹分别到达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北山道时均被民警查获,其中民警于5月31日上午从快递包裹内检查出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大麻一包,称重净重0.3克,经检验,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民警于6月4日从快递包裹内检查出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大麻一包,称重净重3.26克,经检验,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2019年6月12日15时许,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同时,民警在罗某某暂时租住的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房内衣柜搜出绿色干叶子疑似大麻若干,称重净重4.62克,经检验,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2019年7月18日22时10分许,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楼**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被抓获时的现场检测结果均为大麻阴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办案法律文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快递包裹照片辨认、称量、取样笔录、疑似毒品收条等,中通、百世等公司快递单原件材料、中通快递点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辨认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闲鱼平台销售记录及转账记录、物流记录截图等、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被告人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深公(司)鉴(毒)字[2019]06022、06087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办案录像光盘壹张,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电子数据光盘壹张,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清单电子数据光盘肆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较好的认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以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认悔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海旭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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