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9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本区**街道**大厦**服装店,由被告人肖某某及刘某甲掩护引开营业员徐某某、刘某乙的注意,由被告人梁某某窃走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粉色苹果6S PLUS(64G 行货)手机一部,后三人至本区**通讯商场,由被告人肖某某将窃得手机以人民币4900元卖给手机店主黄某某,三人平分所得赃款。经鉴定,涉案的粉色苹果6S PLUS手机(64G行货)价值人民币534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徐雪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基站信息、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视频侦查报告、证明、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毅
附:
1.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6382****、1820738****;
2.案卷贰册、包叁个、衣服壹条、裤子壹条、拖鞋壹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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