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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胡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Z21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9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20年11月26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7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年11月12日被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因吸毒,于2020年1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驾驶车牌为川LE****的越野车行至潜山市梅城镇锦绣潜阳小区,二人乘坐9号楼1单元楼道内电梯至顶层,之后走楼梯下行寻找作案目标。在发现该单元**户无人在家后,被告人胡某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梁某某使用锡纸棒等开锁工具将**户住宅的防盗门锁打开,之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梁某某在该户人家客厅餐桌椅子上的电脑包内盗窃现金4000余元,在该户人家卧室靠窗户一侧的床头柜内盗窃金手镯一个、白金戒指两枚、白金项链一个、耳钉一对、黄金转运珠一颗、现金100元,随后两人离开锦绣潜阳小区,驾车往浙江宁波行驶。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一宾馆内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12月3日,经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黄金手镯等于被盗当日的市场零售价为1224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依法扣押的开锁工具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定字【2020】1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入户盗窃现金和财物,价值163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梁某某、胡某某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梁某某系主犯,胡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晓斌

检察官助理:程操红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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