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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胡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公开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耒阳市人,群众,户籍所在地耒阳市**村**组,现住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组,现住地为湖南省耒阳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胡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被告人梁某某通过网络以3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自制猎枪和15发子弹,并藏入家中。2013年夏季,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小广告联系,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自制猎枪和30发子弹藏入自己家中。

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甲及陈某某、陶某某,邀请他们一起去打猎。陈某某便驾驶湘******小车接被告人梁某某,同时被告人梁某某将猎枪、子弹放在该车的后备箱内。然后该车又接了被告人胡某甲和陶某某上车,被告人胡某甲携带的猎枪、子弹放在该车的后排座位上。四人从耒阳市**花苑出发,经**集团**电厂来到耒河边,然后沿河往**洲、**方向行驶,一路寻找猎物。约22时许,在耒阳市**镇**路段被查获。当场从四人所乘坐的车辆上缴获猎枪两支、子弹22发。经鉴定:两支枪均认为为以火药为能量的枪支;子弹均认定为以火药能量的非制式12号猎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陈某某、周某甲、胡某乙、周某乙、胡某丙、周某丙、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胡某甲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胡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一个月以下,若被告人梁某某、胡某甲通过社区矫正评估可以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琪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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