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021978********,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务工,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路**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811987********,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区**处人,经商,住山东省临清市**街**号。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二被告人于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葛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葛某某合伙驾驶车牌号为粤******起亚牌小型轿车从广东到云南省瑞丽市,购买得毒品样品后欲返回广东。同月8日15时45分,在**段,途经芒颜边境检查站执勤口岸时被现场查获,当场从梁某某身上的毛巾内查获毒品3小袋(分别标有“①、冰”“②”和“K、银针”字样)。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8.62克、氯胺酮净重7.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合伙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克8.62克、氯胺酮7.1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有犯罪前科;梁某某、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磊
检察员:尤娟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葛某某现羁押场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随案物品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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