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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裴某某职务侵占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8********,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工,住沂水县**街**号老法院家属院。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农民工,住费县**镇**村。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9日、7月29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名都五期工程工地材料保管员期间,利用保管工地钢材的职务之便,与工地货车运输司机即被告人裴某某结伙,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叉车将钢材运出工地,由被告人裴某某驾车或委托他人将钢材送至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金属城售卖,先后作案12次,窃走工地钢材价值共计25.57万余元,非法获利20万余元,赃款二人分肥。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

书证;试听资料;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裴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裴某某结伙,利用梁某某担任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材料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虎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卷宗光盘、视频光盘、微信转账记录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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