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许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后,到重庆市永川区雄风家苑小区内,采取剪线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6800元的宗申艾普利亚牌APR150-V摩托车和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6800元的相同型号的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各骑一辆盗得的摩托车行驶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花园小区停放。同日13时许,民警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花园小区将二人抓获并追回赃物归还了被害人。
被告人梁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吕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许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 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许某某均被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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