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2020年7月10日,本院告知了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及谢某某二人起意欲在昭通偷一些狗运往广西老家吃。当日10时许,由梁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桂******本田牌银灰色小型轿车搭载谢某某到昭通市鲁甸县**镇**村、**村、**村等处以投毒的方式盗窃了浦某某、苏某某、张某某三家人分别喂养的3只狗。经鉴定,被盗窃的3只狗价值161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本田牌轿车1辆;2.书证:户口证明、扣押清单等;3.曹某某、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浦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梁某某具有坦白、多次盗窃等量刑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谢某某具有坦白、多次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勇
检察官助理:铁光佼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见刑事卷宗内;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件(审查起诉阶段梁某某讯问笔录1份、认罪认罚相关文书各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