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阿某某、某某仔,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白云区**巷**号**房(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罗城街道西区居委泷江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0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为了获得被告人人梁某某免费提供毒品吸食的利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指使,为其携带毒品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0.4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本市白云区**停车场内与购毒人郭某进行交易,毒资人民币400元通过微信由被告人梁某某收取,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后公安人员来到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居住的本市白云区**巷**号**房,从被告人梁某某所睡的房间内查获冰毒5包(经鉴定,净重共2.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电子秤、吸毒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
2. 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 证人郭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惠
附:
1.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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