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村**组**号,现住华池县**镇**小区**号**单元**室,农民。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7********,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乡,现住华池县**乡**村**组**号,农民。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6月11日以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刘某某(已死亡)乘坐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的“汉兰达”牌越野车到华池县**乡刘某某岳父的羊场,梁某某驾驶背有暗罐的三菱车拉乘刘某某,贺某某驾驶越野车,三人到华池县**乡与高某某(已死亡)会合后,高某某、刘某某驾驶背有暗罐的三菱车到该乡境内的**油田分公司采油**厂**作业区山**井场盗窃原油,梁某某、贺某某驾车在附近的公路上放哨。高某某、刘某某在山**井场储油罐盗窃原油1.09吨,价值1088.91元。梁某某、刘某某驾驶三菱车将原油拉到华池县**镇**村李某某(另案处理)的收油点销赃,获赃款2100元。
2020年5月14日2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车在山**井场附近的公路上放哨,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三菱暗罐车拉乘刘某某到山**井场,与先行到井场的高某某从储油罐盗装原油1.75吨,价值1748.25元。梁某某将盗装的原油拉到李某某的收油点销赃,获赃款3300元。之后,梁某某驾车返回山**井场,与刘某某、高某某从储油罐盗装原油1.4吨,价值1398.6元。梁某某将所盗原油拉到李某某的收油点销赃,获赃款2300元。销赃后,梁某某电话联系高某某、刘某某未果,后与贺某某在山**井场储油罐发现二人已死亡。次日8时许,梁某某、贺某某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
总上,梁某某、贺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原油4.24吨,价值4235.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背有暗罐的三菱牌越野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随案移送清单、测量记录、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回执、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
3.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
6.医学尸体检验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保宏
检察官助理:吴玲玲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随案移送钥匙一把,赃款7700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