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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贾某某盗窃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盗窃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嘎查**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贾某某二人在奈曼旗**镇**网咖上网通宵,第二天(2019年9月29日)早上7点10分左右,二人准备离开网吧时,发现网吧二楼西北角靠窗户的座椅上有一部**手机,被告人梁某某将该手机放入自己衣兜内。当天下午二人将手机以850元的价格卖给奈曼旗**镇**手机维修店,贾某某分得350元,梁某某分得500元。经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被盗**手机一部;2.书证:报案材料、户籍信息,破案简介,扣押笔录、清单,退还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齐某某的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奈曼旗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7.指认笔录:对被盗现场的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指认录像、被盗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梁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建议对贾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凤丽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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