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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赵某某等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未检刑诉〔2020〕108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湖南**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湖南**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湖南**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门**团**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力,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某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湖南**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湖南**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街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金卫、程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薛某甲、鲍某某、黄某甲、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湖南**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石某甲(已判刑)筹建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分公司”)。2018年2月9日,**温州分公司登记成立,石某甲为负责人,办公场所设在浙江省温州市**大道**大厦**室-**,从事车贷融资业务,同年7月办公地址迁至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公寓**楼,同年9月15日注销登记,但仍以此名义从事前期贷款后续催收等业务,直至案发。其间,**温州分公司雇佣人员分别从事业务员、面审员、车辆GPS安装、文员、催收员等工作,其中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于2018年2月至6月受雇分别从事面审员、车辆GPS安装工作;被告人薛某甲于同年2、3月至5月受雇从事文员工作;被告人鲍某某于同年3月至5月受雇从事业务员工作;被告人黄某甲于同年5月开始为该公司介绍客户,从中收取中介费;被告人姜某某于同年6月开始受雇从事文员工作至案发。经查,**温州分公司利用车贷融资的方式,以“无需押车”“低利息”“极速放贷”等为诱饵,以扣除“家访费”“中介费”“GPS安装费”“押金”等名目与被害人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高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章某某、苏某某、姚某某、黄某乙、沈某某、瞿某某、陈某某等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相应资金走账流水,并在被害人逾期还款后通过骚扰其通讯录好友,发送侮辱性P图微信、短信,拖车等方式进行讨债,犯罪数额合计20万元以上,其中即遂16.29万元,未遂4万元以上(详见附表清单)。2019年3月,由被告人黄某甲介绍的被害人沈某某因逾期还款,**公司指使夏某甲(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沈某某名下牌号为浙CK****大众牌轿车拖走,要求其支付剩余实际交付的本金。

被告人黄某甲、姜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薛某甲、赵某某于同年8月22日被抓获,被告人鲍某某于同年8月27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梁某某于同年10月30日被抓获,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甲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小米牌手机各1部,扣押被告人姜某某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及**公司电脑主机1台、硬盘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手机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进账单、银行转账单、借条、结清证明、“**”车贷名单、工资表、照片、营业执照、手机通话基本分析、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徐某某、丁某某、石某乙、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高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章某某、苏某某、姚某某、黄某乙、沈某某、瞿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薛某甲、鲍某某、黄某甲、姜某某及同案人员石某乙、夏某乙夏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薛某甲、鲍某某、黄某甲、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薛某甲、鲍某某、黄某甲、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套路贷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薛某甲、鲍某某、黄某甲、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薛某甲、黄某甲、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薛某甲、鲍某某、黄某甲、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薛某甲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鲍某某、黄某甲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标标

2020825

附:

1.本案六名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分别为:1358762****(梁某某)、l586806****(赵某某)、l377778****(薛某甲)、1305782****(鲍某某)、l305785****(黄某甲)、1386888****(姜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温州分公司放贷清单。

5.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李力联系电话为:1373834****;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陈金卫、程杰律师联系电话分别为:1358763****、1505758****。

附表清单:

**温州分公司放贷清单

序号

贷款人姓名

放贷日期

贷款
金额

支付费用
总额

实际到手
金额

后续还款
金额

支付费用总额+后续还款金额合计

认定犯罪数额

既遂

未遂

1

张某甲

2018.02.01

160000

24880

135120

179200

204080

44080

 

2

蔡某某

2018.03.09

30000

4480

26220

23800

28280

 

4480

3

张某乙

2018.03.09

80000

6780

73220

80000

86780

6780

 

4

张某丙

2018.03.12

20000

5230

14770

20800

26030

6030

 

5

高某某

2018.03.16

50000

6200

43800

不明

6200

 

6200

6

周某甲

2018.03.19

25000

7830

17170

20000

27830

2830

5000

7

李某某

2018.03.22

50000

5980

44020

70500

76480

26480

 

8

周某乙

2018.03.27

60000

7680

52320

74500

82180

22180

 

9

章某某

2018.04.17

30000

7280

22720

31200

38480

8480

 

10

苏某某

2018.04.20

100000

8080

91920

89100

97180

 

8080

11

姚某某

2018.05.18

100000

9980

90020

96000

105980

5980

4000

12

黄某乙

2018.05.21

90000

8180

81820

108000

116180

26180

 

13

沈某某

2018.05.25

80000

8980

71020

40500

49480

 

8980

14

瞿某某

2018.05.28

60000

6680

53320

67200

73880

13880

 

15

陈某某

2018.06.08

30000

5780

24220

21600

27380

 

5780

合  计

965000

 

841680

 

 

162900

42520

认定犯罪数额计算方法:
    1.当后续还款金额贷款金额时,(支付费用总额+后续还款金额)-贷款金额=既遂数额;
    2.当后续还款金额<贷款金额,但(支付费用总额+后续还款金额)>贷款金额时,支付费用总额-(贷款金额-后续还款金额)=既遂数额,贷款金额-后续还款金额=未遂数额;
    3.当支付费用总额+实际还款金额<贷款金额时,支付费用总额=未遂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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