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未检刑诉〔2020〕108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湖南**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湖南**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湖南**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门**团**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力,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湖南**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镇**村**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花苑**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湖南**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街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金卫、程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薛某甲、鲍某某、黄某甲、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湖南**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石某甲(已判刑)筹建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分公司”)。2018年2月9日,**温州分公司登记成立,石某甲为负责人,办公场所设在浙江省温州市**大道**大厦**室-**,从事车贷融资业务,同年7月办公地址迁至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公寓**楼,同年9月15日注销登记,但仍以此名义从事前期贷款后续催收等业务,直至案发。其间,**温州分公司雇佣人员分别从事业务员、面审员、车辆GPS安装、文员、催收员等工作,其中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于2018年2月至6月受雇分别从事面审员、车辆GPS安装工作;被告人薛某甲于同年2、3月至5月受雇从事文员工作;被告人鲍某某于同年3月至5月受雇从事业务员工作;被告人黄某甲于同年5月开始为该公司介绍客户,从中收取中介费;被告人姜某某于同年6月开始受雇从事文员工作至案发。经查,**温州分公司利用车贷融资的方式,以“无需押车”“低利息”“极速放贷”等为诱饵,以扣除“家访费”“中介费”“GPS安装费”“押金”等名目与被害人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高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章某某、苏某某、姚某某、黄某乙、沈某某、瞿某某、陈某某等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相应资金走账流水,并在被害人逾期还款后通过骚扰其通讯录好友,发送侮辱性P图微信、短信,拖车等方式进行讨债,犯罪数额合计20万元以上,其中即遂16.29万元,未遂4万元以上(详见附表清单)。2019年3月,由被告人黄某甲介绍的被害人沈某某因逾期还款,**公司指使夏某甲(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沈某某名下牌号为浙CK****大众牌轿车拖走,要求其支付剩余实际交付的本金。
被告人黄某甲、姜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薛某甲、赵某某于同年8月22日被抓获,被告人鲍某某于同年8月27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梁某某于同年10月30日被抓获,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甲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小米牌手机各1部,扣押被告人姜某某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及**公司电脑主机1台、硬盘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手机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进账单、银行转账单、借条、结清证明、“**”车贷名单、工资表、照片、营业执照、手机通话基本分析、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徐某某、丁某某、石某乙、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高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章某某、苏某某、姚某某、黄某乙、沈某某、瞿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薛某甲、鲍某某、黄某甲、姜某某及同案人员石某乙、夏某乙、夏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薛某甲、鲍某某、黄某甲、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薛某甲、鲍某某、黄某甲、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套路贷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薛某甲、鲍某某、黄某甲、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薛某甲、黄某甲、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薛某甲、鲍某某、黄某甲、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薛某甲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鲍某某、黄某甲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标标
2020年8月25日
附:
1.本案六名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分别为:1358762****(梁某某)、l586806****(赵某某)、l377778****(薛某甲)、1305782****(鲍某某)、l305785****(黄某甲)、1386888****(姜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温州分公司放贷清单。
5.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李力联系电话为:1373834****;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陈金卫、程杰律师联系电话分别为:1358763****、1505758****。
附表清单:
**温州分公司放贷清单 |
|||||||||
序号 |
贷款人姓名 |
放贷日期 |
贷款
|
支付费用
|
实际到手
|
后续还款
|
支付费用总额+后续还款金额合计 |
认定犯罪数额 |
|
既遂 |
未遂 |
||||||||
1 |
张某甲 |
2018.02.01 |
160000 |
24880 |
135120 |
179200 |
204080 |
44080 |
|
2 |
蔡某某 |
2018.03.09 |
30000 |
4480 |
26220 |
23800 |
28280 |
|
4480 |
3 |
张某乙 |
2018.03.09 |
80000 |
6780 |
73220 |
80000 |
86780 |
6780 |
|
4 |
张某丙 |
2018.03.12 |
20000 |
5230 |
14770 |
20800 |
26030 |
6030 |
|
5 |
高某某 |
2018.03.16 |
50000 |
6200 |
43800 |
不明 |
6200 |
|
6200 |
6 |
周某甲 |
2018.03.19 |
25000 |
7830 |
17170 |
20000 |
27830 |
2830 |
5000 |
7 |
李某某 |
2018.03.22 |
50000 |
5980 |
44020 |
70500 |
76480 |
26480 |
|
8 |
周某乙 |
2018.03.27 |
60000 |
7680 |
52320 |
74500 |
82180 |
22180 |
|
9 |
章某某 |
2018.04.17 |
30000 |
7280 |
22720 |
31200 |
38480 |
8480 |
|
10 |
苏某某 |
2018.04.20 |
100000 |
8080 |
91920 |
89100 |
97180 |
|
8080 |
11 |
姚某某 |
2018.05.18 |
100000 |
9980 |
90020 |
96000 |
105980 |
5980 |
4000 |
12 |
黄某乙 |
2018.05.21 |
90000 |
8180 |
81820 |
108000 |
116180 |
26180 |
|
13 |
沈某某 |
2018.05.25 |
80000 |
8980 |
71020 |
40500 |
49480 |
|
8980 |
14 |
瞿某某 |
2018.05.28 |
60000 |
6680 |
53320 |
67200 |
73880 |
13880 |
|
15 |
陈某某 |
2018.06.08 |
30000 |
5780 |
24220 |
21600 |
27380 |
|
5780 |
合 计 |
965000 |
|
841680 |
|
|
162900 |
42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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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犯罪数额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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