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31993********,汉族,中专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肇庆市广宁县**镇**村委**号,暂住佛山市南海区**镇**小区一出租屋。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9日,被劳务派遣到邮政储蓄银行**分行工作的被告人梁某某以帮助储户李某某办理手机银行业务为由,获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号码、验证码、存折密码等信息后使用其本人手机登录了李某某的手机银行。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得知可以通过ATM机扫取二维码的方式取款后便想到盗取李某某账户上的存款。后其指使被告人邓某甲到佛山市南海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局在李某某的存折账户里盗取了3000元人民币,随后二人因害怕便将3000元款项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归还到李某某的账户。
7月16日,邓某乙(被告人邓某甲堂弟)找邓某甲借钱,被告人邓某甲便联系被告人梁某某商讨从李某某的存折账户里拿钱出来,被告人梁某某也同意。于是被告人邓某甲在梁某某的帮助下,指导邓某乙去到肇庆**的邮政ATM机,从李某某的邮政存折账户里分两次取走3000元和1300元。后邓某乙就以借钱为由给自己留下了1300元,把剩下的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邓某甲,被告人邓某甲随后从微信上转账了2300元给被告人梁某某。
2019年11月9日、11月11日,被告人邓某甲、梁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1月12日,被告人家属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5000元,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2.证人邓某乙、邓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邓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泳鸿
二○二○年一月二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邓某甲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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