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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邢某某等诈骗案)_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91********,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住郯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9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25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7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3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住沙河市**镇**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9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25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6********,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住丰县**镇**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9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25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7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3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7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3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7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3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7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3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8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徐州市泉山区**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7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3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贺某甲、邢某某、张某某、贺某乙、贺某丙、卢某甲、卢某乙、刘某某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徐州市**商务大厦注册成立了**通讯器材经销处,对外宣称系徐州市**通讯公司,招募被告人贺某甲、邢某某、张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等人,先后以四川**公司、**宝**推广人员的身份,在江苏、河南、山东等地区向群众推销学习机。2019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贺某甲、邢某某、张某某等人以支付宝花呗推广人员的身份,向群众宣称仅需使用花呗透支额度,便可以领取学习机一台,且该透支款项不需要群众偿还,而由支付宝公司垫付。通过上述手段先后骗取161人共计人民币225337元,其中被告人邢某某骗取61人共计人民币86091元,被告人张某某骗取34人共计人民币45936元,被告人贺某甲骗取29人共计人民币40910元,被告人卢某甲骗取6人共计人民币8200元,被告人卢某乙骗取6人共计人民币8640元。

2019年9月份,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卢某甲、卢某乙、刘某某经过联系预谋,购买学习机,注册U享收银台账户,驾车先后到河南省杞县、通某某、尉氏县、原阳县及山东省曹县等地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群众钱财。其中被告人贺某甲骗取36人共计人民币49050元,被告人贺某乙骗取15人共计人民币21600元,被告人贺某丙骗取14人共计人民币20160元,被告人卢某甲骗取9人共计人民币12960元,被告人卢某乙骗取11人共计人民币15350元,被告人刘某某骗取14人共计人民币20160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邢某某、张某某在徐州市金凯隆商务大厦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卢某甲、卢某乙、刘某某在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招待所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搜查、辨认笔录;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公司为依托,招募被告人贺某甲、邢某某、张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邢某某、张某某、卢某甲、卢某乙与被告人梁某某均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卢某甲、卢某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甲、邢某某、张某某、贺某乙、贺某丙、卢某甲、卢某乙、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二磊

2020年7月17日

                                      

附:

1.九名被告人均羁押于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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